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民法通则》还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就清楚地表明,只要是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是客观事实,受害人即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对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民用航空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但明确规定了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而根据侵权行为地法律即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地面(水面)第三人造成损害应当按实际损失赔偿,没有限额规定。
《民法通则》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赔偿损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此,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赔偿,应按照实际损害情况,合情合理个案理算。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可以由受理案件的法院裁决。
因为韩航货机坠毁造成地面5名中国公民死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民用航空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处大韩航空公司分别赔偿4位空难死难者家属88万、88万、108万和111万元人民币(另一名死难者家属接受了52.5万元的赔偿)。
二、对所载乘客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5.7”北航大连空难和“4.15” 国航釜山空难为例
不论是国航釜山空难还是北航大连空难,都造成了搭乘该航班旅客的伤亡。在赔偿标准问题上,国内媒体说法各异,如有的说是以国际、国内航线区分,有的认为应以旅客的国籍区分,还有的认为应以旅客购买的是单程还是往返机票来确定。
实际上,要确定对空难罹难者家属及受伤乘客的赔偿,首先要确定他们所乘座的航班的性质,即是国际航空运输还是国内航空运输,然后根据不同性质的运输,适用不同的法律,才能确定赔偿数额。我们首先对上述媒体的几种观点进行分析,看究竟应以什么标准来确定对旅客的赔偿。
1.对旅客赔偿的标准是以国际、国内航线区分的吗?否
在航空旅客运输过程中,如果造成旅客伤亡,因适用法律的不同而导致不同的赔偿结果。就对航空运输进行规范的法律而言,主要是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国际条约方面,目前主要是《华沙公约》及修正或补充《华沙公约》的包括《海牙议定书》在内的一系列条约和议定书。《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适用于国际航空运输。公约中规定的国际航空运输与我们日常所说的国际航线的含义是不一样的。
根据《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的规定, “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各当事人所定的合同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转运,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个缔约国、甚至非缔约国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不被认为是国际运输。
因此,华沙公约意义上的所谓“国际航空运输”,基本上是这样三种类型的航空运输:即根据当事人各方所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分别是在两个不同的缔约国的领域内;或者运输的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虽都是位于同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但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或者运输的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虽都是位于同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但在某个非缔约国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除了这三种类型的航空运输是《华沙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之外,其他任何类型的运输都不是该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例如,凡运输的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同一国家领域内,且在他国并无任何约定地点的航空运输,都不是该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