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7日对大连交警史英才被袭致死案进行宣判,被告人韩方奕被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周盛强被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韩家敏被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在附带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人韩方奕、韩家敏、周盛强还被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97064元的民事赔偿。
大连打死交警嫌犯照片:
2011年5月1日,被告人韩方奕驾车行至富民路与马栏北街路口时与交警部门的协勤发生争议,打电话找来父亲韩家敏,而韩家敏则找来周盛强,随后韩方奕、周盛强对交警史英才进行殴打,导致其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据悉,韩方奕叔叔为大连某区公安分局副局长。
事件详细回顾:
2011年5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方奕驾驶辽B89G99号白色丰田轿车行至富民路与马栏北街路口时,因不服从协勤付建玮的交通指挥而与其发生争执并殴打付建玮,随后韩方奕打电话告知其父被告人韩家敏自己被打了,韩家敏遂打电话让被告人周盛强赶到现场。周盛强、韩家敏先后赶到现场,韩方奕即向二被告人指认付建玮,周盛强遂上前殴打付建玮,此时正在现场处理情况的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秩序中队民警被害人史英才见状,将付建玮拉至身后并问周盛强为什么打人,周盛强对史英才威胁辱骂并挥拳打向其头面部,将史英才警帽打落地上,韩方奕上前抱住史英才并向后推,周盛强继续对史英才进行追打,韩方奕将史英才摔倒在地,并继续抱住史英才。史英才因受外力作用导致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
假如交警配枪的话,就可以有效的阻止人身伤害了,那么交警可以配枪执勤吗?
比起武警、法警来,由于交警与普通公众接触频繁,因而在部分人眼中,交警既不神秘又不权威:他们仅仅是道路秩序的维护者,处理交通事故,查纠交通违法…并没有太过强制性的职能。
其实不然。
中国的警察制度从总体上可以划分为治安警察、武装警察(武警)、司法警察(法警)三大体系。他们并列,并各自承担着不同的职责与任务。交警,则是治安警察的一个警种,全称“交通警察”,是指在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工作的人民警察。因而,他遵守和享有人民警察的规则和权力。
根据1996年1月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的第二条,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在总则中,《条例》阐述,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特种防暴枪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除此之外,2008年12月,公安部发布《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规定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配备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警用文书包、手持台、警务通等装备,必要时可以配备枪支、警棍、手铐、警绳等武器和警械。执勤警车应当配备发光指挥棒、反光锥筒、警示灯、警戒带等必备装备,根据需要还应当配备枪支、防弹衣、防弹头盔、简易破拆工具、防化服等装备。
因而,《人民警察法》、《枪支管理法》等法律赋予了警察持枪的权利,交警如需配枪,只需依法取得《持枪证》,并按照规定管理枪支即可使用配枪。因此,有持枪能力的交警如欲配枪并未被禁止,“交警配枪”在法理上完全可行。
只是,在中国严苛的枪支管理条例下,一线民警不配枪是基本状态,很多基层民警甚至一辈子都没摸过几次枪。就四川的交警而言,配枪率虽暂时没有数据可以佐证,但在泸州合江“交警带女下属开房弄丢配枪”事件中,我们可以窥见:合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共有4把枪,大队长、副大队长、事故中队中队长、城区中队中队长各有一把。即有一定级别和职位的交警才有配枪。
“新形势”下,交警有了新的装备需求
袭交警事件频发
四川交警将全面配枪执勤,实现新形势下“全警作业”。那么,何为新形势,为什么会出现这个转变呢?交警频频被袭成为一大因素。
7月16日凌晨,成都一辆白色奔驰车狂奔逆行,就为甩开身后的出租车——几分钟前,这辆奔驰车猛烈撞上了这辆出租车。最终,两车在太升南路停下,满身酒气的90后司机被交警带往医院验血。然而,在医院司机情绪失控,挥拳袭击交警,将交警打成轻微脑震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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