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南极洲,围绕南极的大陆。位于地球南端,四周被太平洋、印度洋和大西洋所包围,边缘有别林斯高晋海、罗斯海、阿蒙森海和威德尔海等。南极洲由大陆、陆缘冰、岛屿组成,
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1.南极洲应仅用于和平目的。在南极洲,应特别禁止任何军事性措施,如建立军事基地和设防工事,举行军事演习,以及试验任何类型的武器。
2.本条约不阻止为科学研究或任何其他和平目的而使用军事人员或设备。
第二条
有如在国际地球物理年中所实行的那种在南极洲进行科学调查的自由和为此目的而实行的合作,均应继续,但应受本条约各条款的约束。
第三条
1.为了按照本条约第二条的规定促进在南极洲进行科学调查的国际合作,各缔约国同意,在切实可行的最大范围内:
(a)进行有关南极洲科学项目计划的情报的交流,使工作能达到最大限度的经济和效率;
(b)进行南极洲各探险队和工作站之间科学人员的交流:
(c)进行从南极洲得来的科学观察和成果的交流,并使其能供自由利用。
2.在实施本条时,应从各方而鼓励同对南极洲具有科学或技术兴趣的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及其他国际组织建立合作工作关系。
第四条
1.本条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a)任何缔约国放弃它前已提出过的对在南极洲的领土主权的权利或要求;
(b)任何缔约国放弃或缩小它可能得到的对在南极洲的领土主权的要求的任何根据,不论该缔约国提出这种要求是由于它本身或它的国民在南极洲活动的结果,或是由于其他原因;
(c)损害任何缔约国关于承认或不承认任何其他国家对在南极洲的领土主权的权利、要求或要求根据的立场。
2 .在本条约有效期间发生的任何行动或活动不得成为提出、支持或否认对在南极洲的领土主权的要求的根据,或创立在南极洲的任何主权权利。在本条约有效期间,不得提出对在南极洲的领土主权的任何新要求或扩大现有的要求。
第五条
1 .禁止在南极洲进行任何核爆炸和处理放射性废料。
2 .如果缔结关于核能的使用,包括核爆炸和对放射性废料的处理的国际协定,而其代表有权参加第九条所规定的会议的缔约国又都是这种协定的缔约国,则这种协定所确定的规则也应适用于南极洲。
第六条
本条约各条款适用于南纬六十度以南的地区,包括一切冰架在内,但本条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妨碍或以任何方式影响任何国家根据国际法对该地区内公海的权利或权利的行使。
第七条
1 .为了促进本条约的目标并保证本条约的条款得到遵守,各个其代表有权参加本条约第九条所提及的会议的缔约国有权指派观察员,进行本条所规定的任何视察。观察员应为指派他们的缔约国的国民。观察员的名单应通知每个有权指派观察员的其他缔约国,观察员的任命终止时,应发出同样的通知。
2 .按照本条第1 款的规定指派的每一观察员,有在任何时候进入南极洲的任何或所有地区的完全自由。
3 .南极洲的所有地区,包括在此地区内的一切工作站、设施和设备,以及在南极洲的货物或人员装卸点的一切船只和飞机,应随时接受按照本条第1 款指派的任何观察员的视察。
4.任何有权指派观察员的缔约国得在任何时候对南极洲的任何或所有地区进行空中视察。
5.各个缔约国应在本条约对其生效时将下列事项通知其他缔约国,其后则应预先通知:
(a) 其船只或其国民组成的前往南极洲和在南极洲内的一切探险队,以及在其领土上组织的或从其领土出发前往南极洲的一切探险队;
(b)其国民所占用的在南极洲的一切工作站:以及
(c)在本条约第一条第2款所规定的条件的限制下,打算由其引进南极洲的任何军事人员或设备。
第八条
1.为了便利下述人员行使其根据本条约所规定的职能,而不损害各缔约国有关对在南极洲的一切其他人的管辖权的各自立场,根据本条约第七条第1款指派的观察员和根据第三条第1款第(b)项进行交流的科学人员,以及随同任何此种人员的工作人员,对其在南极洲时行使其职能的一切行为或不行为,只服从其作为国民所属的缔约国的管辖。
2.与涉及在南极洲行使管辖权的任何争端案件有关的缔约国,应在不损及本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下,并在按照第九条第1款第(e)项的规定采取措施前,立即进行磋商,以便达成一项彼此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
第九条
1.本条约序言中列举的各缔约国的代表应在本条约生效后两个月内在堪培拉市开会,此后间隔适当的时间在适当地点开会,以交流情报,就关于南极洲的共同关心的事项进行协商,并制定、审议和向其政府建议为促进本条约的原则和目标的措施,其中包括关于下列事项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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