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女子因冤案导致坐冤狱10年,冤案已经枪毙的人怎么办?

2016-02-02 17:46:07   编辑:   来源:     评论:0 点击:
核心提示:  人的一生能有几个10年?权力者们的一个错误的决定,就将一个人的人生变得不再完整!真的希望这样的冤案错案不再发生!   河北女子因冤案导致坐冤狱10年   10时,赵
  2011年5月23日,河北省高院终审判决:撤销保定中院判决,赵艳锦无罪,不负担赔偿。
 
  河北省高院的判决再次否定了控方的证据,并予以详尽论述:
 
  1.赵艳锦曾两次供述雇凶杀人,但此后一直翻供否认作案,辩称被刑讯逼供,“虽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明未对赵艳锦刑讯逼供,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同监室犯人证言(指见到赵艳锦身上有伤)的真实性。”
 
  2.赵艳锦供述其付给李艳青佣金的来源是王某、赵某的还款,但王、赵二人证明的还款时间与赵艳锦供述的不一致。
 
  3.郭万祥虽多次供述,李艳青向其转述是赵艳锦雇其杀人,但李艳青转述的赵艳锦支付佣金数额、给钱的具体过程均与赵艳锦的有罪供述不一致,且郭万祥曾有过翻供,称其一人杀人,与别人无关,杀死李艳青是为了掩盖杀死赵紫旭。郭万祥、李艳青均已死亡,郭的供述内容又系传来证据,真实性无法查清。
 
  4.赵红章、李爱辉所证接李艳青打来电话的内容、公安机关提取李艳青录音的内容,均为李艳青称赵紫旭之死是赵艳锦指使其所为,但郭万祥翻供称李艳青打电话、录音的行为均系其诱使李艳青所为,目的是将犯罪嫌疑引向李艳青,而李艳青录音中所提佣金数额与赵艳锦供述不一致,公安机关也没有调取李艳青打电话的记录,现郭万祥、李艳青均已死亡,李艳青打电话、录音的目的何在、内容是否真实,已无法核查。
 
  据此,河北省高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赵艳锦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赵艳锦无罪。
 
  终审判决书为何“迟到”20个月
 
  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代为调查、送达、宣判和代为执行。
 
  赵艳锦关押在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高院委托保定中院宣判赵艳锦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定期宣判、委托宣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签发或者收到委托函后及时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如需委托宣判、送达的,委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七日内送达。”
 
  赵艳锦案审判长姚志强说,2011年11月25日,保定中院接到河北省高院作出的赵艳锦无罪判决书和委托宣判函。
 
  无罪判决书是2011年5月23日河北省高院作出的,邮寄到保定中院已是半年后。保定至石家庄约150公里,这份无罪判决书平均每天“走”0.8公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委托宣判)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并将宣判情况制成笔录;宣判后,及时将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寄回委托人民法院。”
 
  保定中院为何在收到判决书14个月后才送达给被告人呢?
 
  保定中院刑一庭庭长王建东说,接到判决书后,我们也想马上宣判,宣判了法院就没有责任了。可李老国出了问题怎么办,他不仅仅说要怎么做,也确实有一些举动,法院不得不考虑。
 
  姚志强说,接到河北省高院的判决书后,保定中院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同时重点考虑到不宜再酿事端,在对李老国做好稳定工作之前,不便贸然宣判。经过反复做思想工作,李老国终于接受了法院的判决。
 
  据了解,包括保定中院在内的多个部门以司法援助的形式给予死者家属80万元。
 
  但是,赵艳锦被多关的20个月,谁来负责?没人回答。
 
  “有罪判刑,无罪放人——不能既不宣判也不放人!”因为迟迟得不到判决,李建军多次到北京上访。
 
  2012年1月31日到11月14日,李建军第二次被劳教。
 
  在保定中院第五审判庭,李建军问:“如果你们按时宣判,我还会这样吗?”没人回答。
 
  赔偿情况:
 
  羁押3307天,判赔53788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保定中院7日对赵艳锦申请国家赔偿作出答复,赵艳锦表示不服,将向河北省高院申请赔偿。
 
  河北安新县端村镇大河南村人赵艳锦,被指杀害邻居家孩子坐了10年冤狱后被判无罪,荒诞的是,在河北省高院作出无罪判决后,她又被关押20个月才获得自由。她向保定中院申请国家赔偿290万元,保定中院7日作出上述赔偿认定。赵艳锦表示不服,将向河北省高院申请赔偿。
 
  冤案已经枪毙的人怎么办?
河北女子因冤案导致坐冤狱10年,冤案已经枪毙的人怎么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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